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義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玖參公克及零點貳零壹伍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補充犯罪事實欄第8行中段至第9行前段為「主動『於105年6月29日下午5時許,自行前往警局』向警員承認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二)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 谷文清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1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觀察勒戒,其於87年8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4、555號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以8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戒治部分至88年11月3日停止出所,徒刑部分於89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而先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25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51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背面)附卷可參,即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雖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達5年以上,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前揭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於施用毒品後,主動前往警局向警員表示自己施用毒品,並會同員警起出本案扣案毒品及吸食器,係屬在尚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是被告主動供承施用本件毒品犯行,並配合本件偵審程序而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谷文清」之部分,因此部分僅有被告供述,依卷內證據並無其他證據可資為證,且目前員警亦未因而破獲「谷文清」販賣毒品之罪刑,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且曾有毒品前科,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必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經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本次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相距約10年,本次係主動前往警局自首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未婚、無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被告能不再接觸毒品。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即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修正理由已明示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予修正,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顯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扣案之晶體2包,經驗定後,確認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7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5072069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5頁及第26頁)附卷可參,而包裹此毒品所用之包裝袋2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面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從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諭知沒收銷燬。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警卷第6頁),雖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但仍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