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武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武鑫犯偽證罪,累犯,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楊武鑫明知其未於民國103年2月2日下午4、5時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旁農地,看到 陳志強 以木棒毆打 沈偉國 乙節。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 彭成欽 重傷害案件(下稱系爭案件)審理程序,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經審判長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並命朗讀結文而於供前具結後,陳述:「我與彭成欽一起過去現場」、「我看到陳志強手上拿木棒打沈偉國,沈偉國倒在地上」等語,而就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妨害法院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武鑫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供稱當時係為維護系爭案件被告彭成欽才幫忙作偽證(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系爭案件被告彭成欽於偵查及本院羈押、移審訊問、審理時所述自己有持木棒打沈偉國1下等情相符(見10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第19頁、第30頁;105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18頁背面),並有被告於系爭案件作證之偵查筆錄、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見105年度偵字第644號卷第31頁至第35頁背面、第39頁;103年度偵緝字第256號卷第63頁至第66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案件為重傷害案件,即該案被告彭成欽是否為造成被害人沈偉國重傷害之人自屬系爭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於該案作證時,竟虛偽證稱「陳志強打沈偉國」、「過去時看到最後一幕,看到陳志強擊中沈偉國頭部,他瞬間就倒下去」等語,自屬對系爭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作不實陳述,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01號之確定判決(該案於105年1月15日宣判,因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而經本院上訴駁回確定),因認被告證言可信度非高而未採,仍不影響其偽證罪之成立。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於103年4月13日入監執行,至10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及第30頁),當有足夠能力理解法院審判程序、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規定,然仍基於維護彭成欽之動機及目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於系爭案件審理程序為不實陳述,徒增訴訟程序勞費,並造成審理結果不正確之危險,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不當,且犯罪所生之危害甚明;復兼衡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見本院卷第30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敬超法官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