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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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46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6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在花蓮縣○○市○村0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05年2月7日凌晨2時因另案至花蓮縣○○市○○○街○○號10樓處理事故,經警盤查在場之甲○○為列管尿液採驗之毒品人口,嗣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2月7日凌晨5時3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9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9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花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稱:伊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23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分別施用該二種毒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等語,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入監服刑後,嗣於103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乃至入監服刑後,仍未能深切體悟,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教化之必要;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蓋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審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情;復考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情節較重,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花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本院卷第31頁反面);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勉被告早日戒除毒品。至被告持以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馨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