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鴻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鴻華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朱鴻華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上午9時30分許,經過 潘扶明 位於花蓮縣○○鄉○○路○○○巷○號住處時,見潘扶明外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撿拾石頭砸破上址住宅大門玻璃,伸手進入轉動門上喇叭鎖將門開啟後,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房間衣櫥抽屜內潘扶明所有之黃金飾品1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自該住宅後門逃離現場。嗣朱鴻華與不知情之 張憲仁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至同縣○○市○○路○○號 金玉珍 銀樓,將其中6件金飾(重量為3兩1錢4分3釐)變賣獲得121,006元;再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同縣○○市○○路○○號文正銀樓,將其中5件金飾(重量為2兩2錢8分2釐)變賣獲得89,000元;又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縣○○市○○路○○○○號金旺銀樓,將其中8件金飾(重量為3兩0錢3分0釐)變賣獲得121,200元;朱鴻華除將前揭變賣所得現金之3,000元交給張憲仁外,其餘則部分用以清償債務及花用。嗣潘扶明返家後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宅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覺朱鴻華涉有重嫌,於105年1月1日上午8時20分許,通知其到案說明後坦承犯行,復經朱鴻華同意搜索,自其隨身背包起出行竊所得之黃金手鍊12條、黃金戒指37個、黃金飾牌3片、黃金耳環2只及變賣所得現金7,600元予以查扣,張憲仁復經警通知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提出朱鴻華上開所交給之現金3,000元供查扣,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朱鴻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無隱,核與被害人潘扶明於警詢中指述上址住宅大門受損情形及失竊情節等語相符,復與證人張憲仁、楊景光、 陳明見林書婷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變賣金飾過程等語吻合,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文正銀樓飾金買入登記簿、金旺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金玉珍銀樓飾金買入登記各1份、失竊地點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失竊現場、搜扣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2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將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參照);又「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又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2415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損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行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盛,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及清償已身債務,竟趁被害人外出而無人在住宅內之際,以上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已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有竊盜、強盜及偽造文書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毀壞門扇侵入住宅行竊已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及危害他人居住安全之行為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其變賣所得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部分所竊財物及變賣所得已由被害人領回、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國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前係從事搭鷹架工作且月入3萬元至4萬元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按刑法沒收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業將沒收以第五章之一專章規範,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又因本次修法未涉及犯罪與刑罰之創設或擴張,故與原則性禁止之溯及既往無涉,故於同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定有明文。考其修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或第三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修正為「應」沒收,且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取得該犯罪所得,為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致利益,亦規定均得沒收,而所謂違法行為,不以具有可責性,不以被起訴或證明有罪為必要,而增訂第
2項,以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又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應追徵其替代利益,以利實務運用,並符公平正義。又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反貪腐公約第2條第d款、第e款、巴勒摩公約、維也納公約均指出犯罪所得係指因犯罪而直接或間接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而財物及利益則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應包括在內,司法院院字第2140號解釋,犯罪所得之物,係指因犯罪「直接」取得者,故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範圍過狹,無法澈底剝奪不法利得,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2項、日本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日本組織犯罪處罰法第2條第3項、日本麻藥特例法第2條第4項,增訂第4項,明定犯罪所得包括其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另所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積極利益如;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再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增訂第5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是本案有關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以「應」沒收為原則,惟若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經查:
1、被告行竊所得之黃金飾品1批,其中經扣案之黃金手鍊12條、黃金戒指37只、黃金飾牌3片、黃金耳環1對(2只)等,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簽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5頁),是此部分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行竊所得之黃金飾品1批,除前開扣案部分外,其餘經被告變賣後所得金額331,206元(計算式:121,006元+89,000元+121,200元=331,206元),均係違法竊贓變得之物,然僅扣得10,600元,而其中自被告隨身背包起出之7,600元,自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張憲仁交出被告所給之變賣黃金飾品後之3,000元,亦據被告及張憲仁一致供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警卷第13至16頁),亦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2(2款)、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321,606元部分,業經被告清償債務及花用而未扣案,仍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被告行竊所得之1,000元,業經被告花用而未扣案,亦應依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第4項、第5項、第4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維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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