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原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玉原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村明知不能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5年8月
24日晚間8時至10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號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即於105年8月25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花蓮縣富豐南村93之4街前,經警方發覺其有酒味,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金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金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曾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於102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在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曾於98年、99年及102年間先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交簡字第243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2年度原玉交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6頁),當清楚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法律規定,竟再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足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漠視法令之惡性重大,其無視酒醉駕車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僅出於欲至派出所報案之動機、目的,貪圖一時便利(見警卷第3頁),即罔顧自己、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違反法律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不足取;復參酌其已婚、目前待業、經濟貧寒、自承患有疾病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警卷第2頁及第4頁);並兼衡其經警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之危險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嚇阻被告再犯公共危險犯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嘉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