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正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正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觀執字第2247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87年度偵字第23255號為不起訴處份;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觀執字第2703號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6頁反面),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並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上揭意旨,本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5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核,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有期徒刑後,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重大,復兼衡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為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並期達改過遷善之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施正宏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看守所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正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11
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原花交簡字第5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6月10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施正宏於
105年6月10日22時3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正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3日慈大藥字第105062
301號函暨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巳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已在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依上開說明,仍應加以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檢察官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