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林嘉鴻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並屢經法院論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因照顧長年臥病在床之母親而無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鈺翰中華民國10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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