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小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蕭竣鴻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杜錦綉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為小額程序所適用。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之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 蘇蓮 招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參,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至112年4月12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12年4月19日始行提起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