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豐簡字第71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7,258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之財產不足清償上開金額時,被告鄧煥裕、鐘鋐錩就不足之額,連帶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1,77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得否將合夥及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合夥人為補充性之給付,雖實務見解曾認為「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求命合夥人之一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故在未證實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前,債權人對於各合夥人連帶清償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即不得將合夥人併列為被告,而命其為補充性之給付」(最高法院66年第9次民事庭決議、108年度台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惟本件被告自承:譽錩車材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本件合夥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因此,原告就合夥人補充性責任之要件已盡舉證之責,自得將合夥人並列為被告,命合夥人為補充性之給付。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3,19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7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目前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845%。如未依約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自110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逾期,尚欠本金22萬3,192元本金及約定利息、違約金。經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之合夥人鄧煥裕清償部分金額,按授信總約定書第3條(i)點之約定抵充順序後,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鄧煥裕、鐘鋐錩為被告譽錩車材企業社之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應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就不足額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民法第681條「合夥人補充性之給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譽錩車材企業社為合夥組織。本件債務為譽錩車材企業社之合夥債務。譽錩車材企業社之合夥人為鄧煥裕、鐘鋐錩二人。譽錩車材企業社目前已經解散了,被告鄧煥裕、鐘鋐錩在合夥組織解散前並未退夥。對譽錩車材企業社積欠本件債務並不爭執。譽錩車材企業社之合夥財產,依時價估算,已不足清償本件合夥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謂合夥財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台幣放款率查詢表、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商業登記抄本、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合夥契約書、待追所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民法第681條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