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402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温捷翔
被告 張懷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416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17,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上開分期全額款項,由被告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每月一期,分34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繳款至20期後即未繳納,至112年2月14日止,尚積欠129,448元、應計遲延費506元。依系爭契約,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次手續費100元。另因民法修正,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54元,及其中129,448元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本件雙方簽有約定書及被告違約等情,已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3-15頁)、及被告還款明細(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以認定,但系爭契約成立在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之後,應受民法第205條之拘束,經依雙方約定每期本息攤還應付之本息金額9,300元反推,原約定利息為年息百分之16.86,原告本件請求的遲延費506元(發生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已超出民法第205條規定利息上限,均應酌減為0,故原告僅得請求尚欠如附圖所示的本金117,416元(即原告已繳20期後的餘額)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7,416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至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請求,違反民法第205條規定,無理由,應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駿鴻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