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小字第272號
原告 吳中川
被告 李國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31日上午7時7分許,駕駛訴外人 吳明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南市新市區永就產業道路,遭被告駕駛BFH-0023號自小客車自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6,900元。吳明曉已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且維修費之零件折舊後,請求被告賠償38,233元。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維修費用。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臺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估價單、維修照片等資料為據,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閱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屬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承上調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原告所駕系爭車輛,為肇事之原因,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須負全部過失責任,應足認定。
㈢查系爭車輛經修復共計支出修復費用56,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建興汽車工作所估價單、修復照片等件為憑。惟系爭車輛為西元2014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11年7月31日已使用7年又9個月,經本院提示零件之折舊自動試算表,原告無意見,並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8,233元,可認原告請求金額核屬正當。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費用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參照。查本件僅原告支出裁判費1,000元,被告則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同法第439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柯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