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救字第72號

聲請人 林姵妘

相對人 李漢源

施為勳

林明正

賴勇佑

尤書柔

林泓志

柯志勳

張原竣

林心浚

江瑋騏

江鵬飛

相對人 謝秉軒 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謝文龍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陳玫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中小字第530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撰狀)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本案刑事判決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顯無理由及不符合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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