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713號
原告 潘秋福
被告 李思翰 住○○市○○區○○里○○路○○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籍設臺中市龍井區,而本件交通事件侵權行為地在臺中市清水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佐,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鄭涵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