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戊○○
丁○○甲○○乙○○丙○○己○○○相對人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再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抗告人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129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云云。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1年9月30日送達抗告人己○
○○、乙○○、甲○○、丙○○,另抗告人丁○○部分則於91年11月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丁○○住所地管轄之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抗告人戊○○部分係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該公示送達於91年10月3公告黏貼於牌示處,並將公示送達函送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於同月7日張貼該市公所公告欄,依法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於91年12月27日確定,並經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抗告人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理由,抗告人最遲於91年11月8日收受該裁定送達時即可知悉,竟遲至9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抗告意旨認以公示送達或寄存送達,應以當事人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云云,顯係對法律之誤解,不足採取。
㈡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
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乃主張發見國能家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能公司)舊公司登記事項資料、新公司登記資料、新公司基本資料公示查詢、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等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等情。然查,相對人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借據、授信約定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原確定判決採為判決之基礎,抗告人最遲於91年11月8日收受該裁定即可知悉,竟遲至95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聲字第58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另提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76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之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新證物,自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至國能公司之新公司登記資料,係就法定代理人 林美鈴 於90年12月31日已變更為 詹益聰 ,惟此為國能公司有無合法代理之問題,而抗告人與國能公司僅係連帶債務,此項國能公司有無合法代理,係個人關係之事由,僅能由國能公司提起再審之訴,如由國能公司提起再審,其效力亦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亦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抗告意旨,空言主張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
一、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陳繼先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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