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再易字第107號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5年11月22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3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前審簡化爭點,協議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即每日528元作為計算再審被告喪失勞動能力及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基礎,本院前審違反前開協議,以日薪800元計算再審被告每日之勞動能力喪失所受損害額度,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之規定(第221條: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㈡、再審被告於案發後已經可以正常騎車、抬重物、正常工作、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光碟為證,惟前審法院漏未斟酌,仍認定再審被告有減少勞動能力38.45﹪,並認為再審被告有乘坐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構成再審事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協議工資部分以15840元計算,僅就減損勞動能力部分為協議,至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並非在協議之範圍之內,原確定判決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以依照伊之舉證,以每日800元計算,並無不當,又原確定判決其餘事實認定,並無所謂漏未斟酌重要證據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於前審準備程序中固由法官協議簡化爭點,其中第四點載有:兩造同意「工資部份」按照最低基本工資每月新台幣15,840元,每日528元計算。再審原告主張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之計算,均應受協議之拘束,惟此為再審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協議僅就減損勞動能力部分為協議,至於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並非在協議之範圍之內等語置辯,則兩造顯係對於上開協議所謂「工資部份」如何解釋有不同之認知。按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所為關於如何確定事實,或以何種方法確定事實之證據方法,謂之證據契約。而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伊被毆後,因喪失工作能力,曾僱 鍾吳丁妹陳蔡 兩對二人代種植盆裁,每日工資均為800元,期間五日,又伊因減少勞動能力38.45﹪,以每月收入84,754元計算,又請求6年之勞動能力損失2,097,764元,經一審以關於再審被告係以伊被毆後,因喪失工作能力,曾僱鍾吳丁妹、陳蔡兩對二人代種植盆裁,每日工資均為800元,期間五日,已據證人鍾吳丁妹、陳蔡兩對證稱屬實,應予准許,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減少勞動能力38.45﹪,以每月收入84,754元計算,請求6年之勞動能力損失2,097,764元部份不實,駁回其請求。嗣兩造均上訴,但再審原告上訴時並未對於上開敗訴部份提出任何理由,而因再審被告主張其每月收入84,754元,為再審原告所否認,固可見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時,所謂「工資部份」應係針對舉證困難之部份為協議簡化爭點,對於原審已舉證明確,為原審採認,敗訴一方不服判決上訴理由亦未提及部份,應非協議簡化爭點之標的,從而再審被告上開抗辯為可採,茲兩造上開協議簡化爭點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意思表示一致,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則未達成協議,則原確定判決於論述再審被告喪失勞動能力部份,以援用原審證據,就喪失勞動能力部份以每日工資均為800元為計算,核無違背簡化爭點協議,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而為再審,核不可採,應予駁回。
四、再審原告雖又以再審被告於案發後已經可以正常騎車、抬重物、正常工作、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光碟為證,惟前審法院漏未斟酌,仍認定再審被告有減少勞動能力38.45﹪,並認為再審被告有乘坐計程車就診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構成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確定判決於論述再審被告有減損勞動能力時係以:「又甲○○主張受傷後,減少勞動能力
38.45%,並以彰基醫院出具之鑑定報告為據,然為乙○○所否認,並抗辯據伊提供之卷附VCD畫面,甲○○可雙手搬取物件、殺雞、拔雞毛。又彰基醫院回函,亦認定甲○○雖因左手拇指指關節無法彎曲,但可以「代償性」完成一般務農工作,自無減少勞動能力38.45%情形云云。惟查,彰基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認定:「甲○○左手拇指掌指關節(即中手指節關節)完全無法彎曲,依據勞保殘廢給付標準,手指喪失機能係指在拇指、中手指節關節或近位指節間關節,喪失生理運動範圍2分之1以上者,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項目
102:一手拇指喪失機能,等級11,喪失勞動能力38.45%」等語,有該彰基醫院殘障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54至155頁)。即鑑定報告載明甲○○因傷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項目102:一手拇指喪失機能,等級11之外,亦明確認定甲○○喪失勞動能力已達38.45%。...又查彰基醫院鑑定報告又謂:「雖然患者(即甲○○)左手拇指掌指關節無法彎曲,根據VCD畫面,患者應可以代償性完成一般的務農工作,左手功能不至於有明顯障礙』等詞,有該鑑定報告書可參。然所謂代償性,乃醫學上指某個器官的功能或結構發生病變時,由原器官健全部分或其他器官來代替和補償它的功能而言。申言之,甲○○因受傷而左手拇指掌指關節無法彎曲,須由手掌其他手指來代替和補償其功能,然甲○○左手拇指掌指關節既已成傷,殊難謂因代償性,即謂甲○○左手拇指掌指關節無喪失勞動能力?...」,於上開論述時二度提及卷附VCD畫面,可見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光碟內容詳加審酌,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與斟酌其所提出之光碟片之情。
五、至於再審原告主張前審判決就計算勞動力減損部分,從93年10月7日受傷日起算,但是在計算喪失勞動力部分,是自93年10月7日計算到93年10月11日,已先算在內,這五日有重複計算之不當,及本院前審判決關於再審被告增加生活費支出、傷害擴大責任認定有誤、精神補償過高,並未具體指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有何再審事由,再審被告泛言本院前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有再審事由,即不合法,併以判決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之可言。再審原告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提起再審之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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