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程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定有明文。且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於審判外與被告進行協商後,以被告認罪,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等情,乃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此有本院98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乃於同年月27日同日依上開協商內容諭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在案。今被告徒以施用毒品者應可實施替代療法、並請求將所有案件一次處理云云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