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1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參照)。又法院命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9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98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相對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求為撤銷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98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卷宗查閱屬實,因認相對人之聲請為有理由,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之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其目的為借錢不想還錢,本件於設定抵押借款時,依規定若准予擔保,需要債務總額全額擔保,原裁定核定之擔保金僅新臺幣(下同)1,180,833元,顯屬過低,對債權人沒有保障云云。
惟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450,000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參以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則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1,180,833元(計算式:5,450,000元×5%×(4+4/12)=1,180,833元,元以下4捨5入),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180,833元為適當。業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法院97年重訴字第4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原法院97年度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處函均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法院命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數額,原法院酌定擔保金並列出其計算過程,於法有據,是抗告人之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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