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英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99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中簡字第340號),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告訴被告甲○○妨害秘密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之妨害秘密罪,依同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茹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八年度中簡字第三四○號刑事卷),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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