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3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正本主文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9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2533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零捌佰叁拾叁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6798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6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