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70號、98年度偵字第28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鋼管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在被告 徐光銘 位於臺中市○區○○街○○○號4樓住處,查獲土造鋼管槍一支、子彈二顆,經送鑑定結果,認該支鋼管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具殺傷力」,該二顆子彈「均係口徑12GAUGE之制式散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9701830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茲因被告已於查獲當日自殺死亡,其涉嫌持有前開鋼管槍及子彈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揭槍、彈均為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改造手槍、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經核所附卷證,就土造鋼管槍一支及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一顆部分,應予宣告沒收,另一顆經試射之制式子彈,因經鑑定試射耗盡,已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依法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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