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42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3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從事板模工,案發當天因下雨無法上工而至友人 張本楠 住處聊天,適張本楠女婿 張銘傳 前來說要搬門扇,委託伊幫忙,伊以為係搬門扇送修而同往,並在不知情下拿取張銘傳交付之1100元,然伊每日板模工作收入有2300元,豈會為那1100元而犯罪?且張銘傳所持之起子僅有1支,又如何由2人共同執持,伊始絡未摸過該起子,原審卻論處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顯然有誤,爰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然查,被告甲○○如何於上揭時地與張銘傳共同竊取安全門後,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朋分贓款乙情,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張銘傳、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吳玉燕 、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營建組技士乙○○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7張、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車籍資料1份、自小貨車照片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案發現場照片1張、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單價分析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甲○○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被告上揭所辯,稽諸被告係前往中科園水堀頭公園折卸公家所有之圍籬安全門乙情以觀,該處並非私人處所,顯無被告所辯之搬家可言;再被告與張銘傳將該公園安全門折卸後持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分,亦非如被告所辯之送修,足見被告甲○○所辯伊不知張銘傳係竊盜、以為要搬家云云,顯係翻異飾卸之詞,洵非足採。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足參;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甲○○本件既與攜帶起子之張銘傳共犯竊盜,揆諸上揭理由所示,被告甲○○應就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是被告甲○○以起子僅有1支、無法2人共同執持云云之抗辯,亦屬無據,非足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里○○路○○○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經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與張銘傳(業經審結)共同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6月14日16時許,由張銘傳駕駛車牌號碼00—4735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之中部科學園區水堀頭滯洪池公園東側,再由張銘傳執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堪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共同行竊屬於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有之鑄鋁造型安全門二扇(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7000元),得手後,張銘傳為便於變賣,乃將該鑄鋁造型安全門之花紋稍加破壞後,再與甲○○共同駕車載往臺中縣○○鄉○○村○○○路吳玉燕所經營之「程祥企業社」資源回收場,以2500元之代價變賣換現,所得款項業經朋分花用殆盡。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張銘傳共同執持十字型螺絲起子,行竊屬於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有之鑄鋁造型安全門二扇得手之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同案被告張銘傳之供述情節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負責人吳玉燕、證人即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營建組技士乙○○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查獲現場照片七張、資源回收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六張、車籍資料一份、自小貨車照片三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案發現場照片一張、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開發工程單價分析表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未經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一般係屬鐵製材質,為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銘傳共同基於行竊他人財物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同案被告張銘傳攜帶十字型螺絲起子,共同行竊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有之前開鑄鋁造型安全門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銘傳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間,顯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與同案被告張銘傳共同起意行竊科學園區管理局所有之鑄鋁造型安全門,以圖變賣換現,其行誠屬可議,惟因被告於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行竊之鑄鋁造型安全門業經查獲發還被害人領回,其所受損害未及擴大,本院考量被告行竊之鑄鋁造型安全門價值非低,被告與同案被告張銘傳為便於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竟於行竊得手後,先行稍加破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未經扣案之十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同案被告張銘傳所有供與被告共同行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