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毒抗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4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裁定(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所稱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採尿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女友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十鄰一一五之一0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居所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七時五十分許,抗告人因駕車發生車禍而為警攔檢,發現其雙手腕有注射痕跡,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事,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本件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足資佐證,事證明確,是抗告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應堪認定。因認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經核屬實,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原裁定理由二有關記載抗告人本件之犯罪內容與事實不符,顯見原裁定過於草率,抗告人只有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有施用毒品,其餘並無原裁定理由所載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此攸關抗告人之權益,請求 鈞長 依職權詳為調查;又抗告人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中旬曾自動至醫院喝美沙酮戒毒,亦懇求鈞長能體恤下情,賜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施用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將該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十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施用毒品斷癮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即本此旨),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四0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觀諸本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有關抗告人本案犯罪事實乃記載「被告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居所處,先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後,再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針筒內,並摻水稀釋混合後,再注射至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然原裁定理由二引用檢察官之聲請意旨卻記載為「被告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十分採尿許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女友位於苗栗縣苑裡鎮山柑里十鄰一一五之一0號住處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嗣後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五、十六日十四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居所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次…」兩者就抗告人本案涉犯施用毒品罪所論敘之犯罪時間、地點、次數皆不相符,原裁定此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之聲請意旨似有誤載之情形,則原裁定理由三所謂「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經核屬實」一節,究何所指,尚屬不明,自有詳予調查究明之必要;又本件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五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五七、一五八、一五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依檢察官上開聲請意旨所記載即抗告人涉嫌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十六日十四時許,在其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居所處,再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實應係甲基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果爾屬實,已係第三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決議意旨,本件抗告人既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在八十八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又於五年內即在九十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先後經執行觀察、勒戒共計二次,顯屬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之情形,則本件是否仍符合同條例「五年後再犯」之規定,而得再為觀察、勒戒,抑或應依法起訴,非無再予審究之處,原法院就此部分同未詳予查明,遽對抗告人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恐亦於法有違。以上或為抗告人執以提起抗告,或為本院依職權應予糾正,自仍應將原裁定撤銷發回,由原法院再為詳盡之調查,並為適當之裁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