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9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9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建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7、8行「(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補充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復於107年1月22日6時4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亦不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見悔悟,又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行末,補充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924號被告吳建宏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5月2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復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24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7年度訴字第53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於99年2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5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776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37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7年8月1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153巷口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建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程彥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