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秩易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易以拘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苗秩易字第1號聲請人即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處罰人即被移送人 柳語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未繳納,聲請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1月6日霄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柳語揚因逾期不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及第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之處罰,其為停止營業、罰鍰、沒入、申誡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3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為拘留、勒令歇業者,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6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處罰人柳語揚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苗秩字第17號裁定罰鍰新臺幣3千元,於民國107年10月8日確定,有本院107年11月12日苗院 傑刑捷 107苗秩17字第32397號暨上開裁定書附卷可稽,聲請機關固以被處罰人受裁處罰鍰因逾期不完納而向本院聲請裁定易以拘留,並提出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被處罰人全戶基本資料為證,惟本件罰鍰易以拘留聲請書繫屬本院日期為108年1月
8日,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按,則聲請機關提起本件聲請顯已逾前揭罰鍰3個月之執行時效(被處罰人之罰鍰執行時效至
108年1月7日屆滿),依上開規定,聲請機關聲請本院裁定被處罰人易以拘留,既已逾上開執行時效,被處罰人依法免予執行,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