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家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家豪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戴家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犯罪之類型及時間之間隔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戴家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就附件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4年5月11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3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04年5月27日15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編號2及編號3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更正為「104年度毒偵字第1515、1527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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