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廖榮華 被告 廖竹彰
廖萬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廖萬山 被告 廖錦添
廖錦波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廖錦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四二、三‧八平方公尺地上物、編號丁部分面積0‧六九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廖萬勝、廖萬山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十二‧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被告廖竹彰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五九、三‧五二、二二‧一三、十八‧九七、八‧八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負擔七一七0分之四九一;被告廖萬勝、廖萬山負擔七一七0分之一二七0;被告廖竹彰負擔七一七0分之五四0九。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廖萬勝、廖萬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萬勝、廖萬山以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廖竹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竹彰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 廖大權 、 廖學聰 、 廖學智 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詎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5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0.42、3.8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甲地上物)、編號丁部分面積0.69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丁地上物);被告廖萬勝、廖萬山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1308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乙地上物);被告廖竹彰未經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地號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部分面積0.
59、3.52、22.13、18.97、8.88平方公尺地上物(下稱系爭丙地上物),顯係無權占用。又兩造(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係其等被繼承人 廖大晴 )及其餘共有人曾於92年10月間曾簽訂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除同意分割上開地段1313地號土地等18筆共有土地外,並同意自簽訂即日起5年內自動拆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以利共有人之通行,惟迄今仍未拆除,為維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權之行使,爰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鈞院擇一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廖竹彰則以:系爭丙地上物係伊所有,原告是選擇性拆
除,並不是全部拆除,其餘同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所辯。又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雖是都市○○○○道路,惟公所並未徵收,如果要開路應要徵收,不然該8筆土地是私人土地,原告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丙地上物,當初分割時,伊已將原告分得部分之房地拆除了,而該7米計劃道路都沒有徵收,如果要拆系爭丙地上物,請原告以價金跟伊購買。系爭切結書上 廖鴛鴦 的簽名係伊配偶所簽,惟伊未曾見過該切結書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㈡被告廖萬勝、廖萬山則以:系爭乙地上物為被告廖萬勝、廖
萬山所共有,其餘同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所辯。又被告廖萬勝、廖萬山所占用位置是占中間,如果前後都拆即沒有意見,如果僅拆一邊,即不同意拆除,當初是舊有房子在該處,而在該處建築系爭乙地上物,至於舊房子興建時有無經過所有共有人同意,伊不清楚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㈢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則以:
⒈被告3人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亦否認其上廖大晴簽名之
真正。被告3人之被繼承人廖大晴於104年死亡前未曾提及有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情,是原告應就此文書及簽名之真正負舉證責任。縱認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該切結書並未載明簽署、約定日期,則其上所載自即日起5年內自動拆除地上物之起算日並不明確,則該履行期限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甚或仍在履行期間,尚不得請求等,均有可能,是原告自應舉證系爭切結書之履行條件已經成就,否則被告3人自得拒絕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拆除地上物之義務。再可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權利人應是共有人全體而非原告,蓋系爭切結書係由共有人8人共同簽署,即8人分別向其他7人表述切結之意,即倘其中一人占有另一人之土地,則另一人自得向其中一人主張,然若其中一人占有7米預定道路(由全體8人共有),則仍應由其他7名共有人向該其中一占有人主張通行權利,然僅原告向被告提出,依該切結書之真意,原告並無單獨向被告請求之權。
⒉兩造祖先自大陸移居至此地,後代子孫從未辦理分割,故為
免日後因分割產生困擾及糾紛,當時共有人確曾於8、90年間為分割之協議,而後93年初也基於該分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各共有人均依原使用區間範圍及比例,取得相應土地,僅有原告因原始使用土地及房屋在80年間因10米道路開通而全數遭徵收,故家族族人於前開分割協議時即約定其他共有人均按比例撥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換言之,原告不僅取得徵收後之補償金,尚額外取得土地得以繼續占有使用收益,為最大獲利者,而在分割協議前,甚至63年二崙都市計畫前,兩造之先祖即已就占有使用共有土地之範圍為分管之協議,亦即被告
3人之父廖大晴與被告廖竹彰、廖萬山等人現有房屋所占有使用土地之範圍即係依據當時分管協議之範圍所興建,故而被告3人之房屋及被告廖竹彰、廖萬山之百年房屋均係在63年規劃7米計劃道路前即已興建完工並保存至今。事後縱有
8、90年間之分割協議,共有人對於仍保持共有之7米計劃道路,仍維持分管之協議,亦即維持原各共有人之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之狀態。換言之,基於該分管協議,廖大晴及被告3人之系爭甲、丁地上物乃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非屬無權占有,原告不僅不得違反分管協議,且並無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
⒊因7米計劃道路之規劃,各共有人經商討後,為利鄉親四鄰
之通行,乃群起募資以利進行整地、拆除石板牆,整治出一條小徑,以供行人、腳踏車、機車通行,該條小徑目前仍在使用中,也因此被告3人共有系爭甲、丁地上物並無任何妨礙其他土地共有人或四鄰通行之情形。縱若依原告請求將被告3人共有系爭甲、丁地上物拆除,惟此部分係地上物中心軸線,將造成被告3人共有房屋無法繼續使用,而喪失經濟效益且產生危害外,對於公眾之通行仍無助益,故若遭拆除反而將不符合經濟效益,更有違衡平法則。此外,被告3人共有房屋雖為百年老屋,仍不堪歲月及颱風之摧殘,故廖大晴之後代乃於105至107年間花費數十萬元整修,以期維持百年老屋之風貌,使後代得以見聞當年風光,詎料原告明知被告3人斥資修繕,卻等待被告3人修繕完畢方持未曾見聞之系爭切結書主張拆屋還地,其舉實有違常理及破壞家族宗親感情之維持,實甚可議等語置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
號土地為兩造及廖大權、廖學聰、廖學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
號土地為二崙都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目前並未被徵收,現況如本院107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照片所示。
㈢系爭甲、丁地上物為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所共有;
系爭乙地上物為被告廖萬勝、廖萬山所共有;系爭丙地上物為被告廖竹彰所有。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依切結書約定或民法第
767、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甲、乙、丙、丁地上物拆除,並將此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共有,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
、1322地號土地為兩造及廖大權、廖學聰、廖學智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所共有系爭甲、丁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1321、1322地號土地;被告廖萬勝、廖萬山所共有系爭乙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1308地號土地;被告廖竹彰所有系爭丙地上物占有使用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地號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1288、1289、1302、13
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有本院107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按,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甲、丁地上物為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所共有;系爭乙地上物為被告廖萬勝、廖萬山所共有;系爭丙地上物為被告廖竹彰所有等情,復有雲林縣稅務局虎尾分局107年12月10日雲稅虎字第1071212784號函附卷可稽,是系爭甲、丁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系爭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廖萬勝、廖萬山;系爭丙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廖竹彰,應堪認定。
㈢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有明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
821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考。本件被告並不否認原告登載為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僅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等係有權占有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之上開判決要旨,被告自應就其等主張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固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等係基於兩造等人之先祖於63年間
二崙都市計畫前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系爭1288、1289、13
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雖係上開8筆土地共有人之一,有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參照、7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同此見解。
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對於其等於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甲、乙、丙、丁地上物而占有使用,係基於兩造等人之先祖於63年間二崙都市計畫前之分管協議乙節,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是否確實可信,即有可疑。何況,原告及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土地其他共有人縱使對於系爭甲、乙、丙、丁地上物占用該8筆共有土地未加異議,至多僅係單純之沉默,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更無從據以推定原告或其他共有人已有被告所稱其等共有人先祖間已有分管協議之約定,是被告辯稱其等於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上建造系爭甲、乙、丙、丁地上物而占有使用,係基於兩造等人之先祖於63年間二崙都市計畫前之分管協議,而有權占有上開8筆土地等語,尚乏所據,洵無可採。㈤被告再以上開情詞辯稱其等所有系爭甲、乙、丙、丁地上物
並無任何妨礙其他土地共有人或四鄰通行之情形,如遭拆除將造成該等地上物無法繼續使用,而喪失經濟效益且產生危害外,對於公眾之通行仍無助益,除不符合經濟效益,更有違衡平法則等語,然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為63年4月20日二崙都市○○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用地,計畫取得方式為徵收,有雲林縣二崙鄉公所108年1月2日二鄉建字第1070016420號函檢送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附卷可按,而被告又不否認原告所有1298地號土地(嗣贈與予其配偶 廖美雅 )之對外通行方式,除取得被告廖竹彰同意通行其後面之原有道路,或取得旁邊空地地主同意通行外,其餘並無其他道路可供通行之情,則原告主張其所有1298地號土地(嗣贈與予其配偶廖美雅)確實有經由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之必要,即屬有據,尚難認有被告所稱原告請求其等拆除系爭
甲、乙、丙、丁地上物對於公眾之通行無所助益之情為真實。又證人 廖世垻 到庭具結稱:伊係地政士,系爭切結書係伊所書寫,共有人分割後本來約定占用到7米預定道路時要拆除,但是因為被告廖竹彰之母還住在那裡希望可以晚點拆,所以共有人間曾協調過好多次,之後有結論才請伊書寫,他們協議5年後才拆,但為何沒有寫簽訂日期伊忘記了,伊寫系爭切結書已經超過5年,其上簽名都是本人或代理人所簽名,廖大晴也是其本人所簽,至於其子是否知悉此事,因被告廖錦源等人沒有回來,所以可能不知道這件事。伊當初有念系爭切結書的內容給大家聽,大家聽完後都有在上面簽名等語,而證人廖世垻係地政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無虛偽證言之動機,自無甘冒觸犯偽證罪嫌之必要,且其業已依法具結,被告廖萬山更自承其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暨被告廖竹彰亦自承其配偶廖鴛鴦有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等各情,自堪信證人廖世垻上開證詞為真正,可見系爭切結書簽訂業已逾5年,且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之被繼承人廖大晴,及被告廖萬勝、廖萬山、廖竹彰既同意就其等地上物占用到7米預定道路(即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時5年內要自動要拆除,卻未於期限內自動履行,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嗣後更斥資數10萬元維修系爭甲、丁地上物等,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甲、乙、丙、丁地上物係出於所有權之正當行使,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係因被告無權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之當然結果,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念而言,難認逾越必要範圍,自無被告所指原告請求其等拆除地上物有不符經濟效益,更有違衡平法則等情,是被告上開抗辯,要無可採。
㈥此外,被告復無法就其等占用系爭1288、1289、1302、1303
、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其他以實其說,被告所辯其等對於系爭1288、1289、1302、1303、1304、1308、1321、1322地號土地係有權占用等語,委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應將系爭甲、丁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廖萬勝、廖萬山應將系爭乙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廖竹彰應將系爭丙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廖錦添、廖錦波、廖錦源應將系爭甲、丁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廖萬勝、廖萬山應將系爭乙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被告廖竹彰應將系爭丙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原告雖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然屬選擇之訴之合併,原告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餘之請求,自無再為審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