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曾仁勇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起訴書誤載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高雄縣○○鄉○○路○○○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及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於注意前方車輛之動態,且未減速慢行,適有 陳象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UZX─一二八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交叉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行左轉,丙○○見狀閃煞不及而撞及陳車,致使陳象頭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水等傷害。 林萬春 於肇事後即請路人報警處理,並於警方至現場時坦承肇事,自願接受偵訊。嗣陳象頭經送台南縣奇美醫院救治,於治療過程中併發肺炎併心臟衰竭,於同年五月四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象頭姪子甲○○訴由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發生車禍肇事致被害人陳象頭受傷,嗣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死亡之事實,固據被告丙○○於偵審中供認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前段與同法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且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害人騎乘之機車,則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又本件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 高屏澎鑑 字第九0一0八八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雖被害人陳象頭駕駛輕機車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亦有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上開鑑定報告意見可稽),惟此並不解免被告過失犯行之成立。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死亡與伊駕車過失所致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害人陳象頭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揭傷害,經送台南縣奇美醫院救治,於治療過程中併發肺炎併心臟衰竭,於同年五月四日不治死亡,業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右股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缺水等傷害,已如前述,其於受傷後即一直留在台南市奇美醫院就醫,依經驗法則,綜合被害人年事已高且有惡體質,身體器官老化等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下,均可發生同一之死亡結果者,從而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經本院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之結果,亦採相同之見解,有該所法醫所九0理字第二二0六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足徵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純屬避就卸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坦承係其肇事,並接受偵訊,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乙○○證述在卷,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肇事犯行之態度、於本件事故僅為肇事之次因,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惟於本院審理中甚有和解之誠意,然因被害人並無繼承人,無法請求汽車強制保險之保險給付,致迄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過失而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雖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惟甚有和解之誠意,已如前述,且現於高雄縣阿蓮國民中學擔任教職(有在職證明書一紙可參),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家光
法官周玉群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