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新安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二支行動電話為贓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七月十五日,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甲上通訊行」內,向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謝文廣 」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六千元之代價購入後,再分別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及七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上址將該二支行動電話分別以一萬三千元、七千元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賴建豪 及明知該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贓物之被告乙○○;被告乙○○購得上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再將該行動電話持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甲○○住處,以八千元代價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不知情之甲○○。嗣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久鼎電話公司」內失竊上開行動電話而報案後,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為警查獲使用、持有上開贓物行動電話,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乙○○均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罪嫌,係以被告二人均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前述代價購買行動電話及轉售,而被告為中古行動電話賣商,對行動電話新舊、價格均知之甚詳,竟以不相當價格購買之,且被告丙○○向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謝文廣」之男子購買行動電話時,竟未求證行動電話來源及核對出賣者姓名、身分證件,顯見被告二人知悉該行動電話係贓物等為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故買贓物犯行,被告丙○○辯稱:並不知悉該等行動電話為贓物,因先前向「謝文廣」購買之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轉售予賴建豪後,並無問題,故嗣後「謝文廣」持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調現,其即未再行查證等語,被告乙○○則以並不知悉該摩托羅拉廠牌、V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贓物,其係向從事中古行動電話暨配件買賣業務、經營通訊行之被告丙○○在其開設之「甲上通訊行」內買入該行動電話,價格、利潤亦甚合理,其自無從認識所購買、轉售之行動電話為贓物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甲上通訊行」內,向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謝文廣」之男子,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入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於同年七月初某日在該店內以一萬三千元代價出售予客戶賴建豪,又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在店內再向該自稱「謝文廣」之男子以六千元之代價購入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於同年月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店內以七千元代價出售予被告乙○○,被告乙○○乃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再將該行動電話持至高雄市○鎮區○○○路○○○巷○號甲○○住處,以八千元代價將該行動電話出售予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供述情節暨通聯紀錄所載相符,復有讓渡證書及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扣案可資佐憑。其中被告丙○○以六千元代價向自稱「謝文廣」之男子購買、後以七千元代價轉售被告乙○○,再經被告乙○○以八千元代價出售甲○○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丁○○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久鼎電話公司」內遭竊,亦經被害人丁○○指證無訛,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可按。
(二)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在其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甲上通訊行」內,向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謝文廣」之男子,以一萬二千元之代價購入、再以一萬三千元轉售賴建豪之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被害人丁○○遭竊之贓物,此據被害人於偵訊中供 陳明 確,該支行動電話亦無任何失竊、遭搶之報案紀錄,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刑三字第三五八九0號覆函在卷可考,是前開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贓物甚明,被告以一萬二千元代價向自稱「謝文廣」之男子購入前開行動電話,再以一萬三千元代價轉售賴建豪部分,自無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可能,合先敘明。
(三)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丙○○、乙○○分別以六千元、七千元代價購入該支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是否知悉該行動電話為贓物一端。查行動電話買賣商家係以有無完整包裝、說明書、保證書、原廠標籤及外殼是否完好無瑕疵等節以判斷該行動電話是否係新品、是否以新品價格購入、出售,此迭經被告丙○○陳明在卷,亦與交易常情一致而堪採信;而本件扣案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五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久鼎電話公司」內遭竊之際,即未併同完整包裝、說明書及保證書一併失竊,此觀被害人丁○○指述竊取手法為歹徒持假行動電話調換被害人所有之行動電話自明,則自稱「謝文廣」之男子出售該支行動電話予被告丙○○之初,即無完整包裝、說明書及保證書,已難認為新品,況該自稱「謝文廣」之男子亦陳稱係持自有電話向被告丙○○調現,該只行動電話正面外蓋接縫處復有二處明顯刮痕,此據被告乙○○當庭指明,並經本院勘驗無誤,是被告二人辯稱渠等均認該行動電話並非新品而分別以六千元、七千元價格購入,非無可採;參諸被告丙○○曾向該自稱「謝文廣」之男子購買摩托羅拉廠牌、V八0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該只行動電話並非贓物,前已述及,被告丙○○基於前次交易所生信賴,疏於再次查證「謝文廣」之身分或該行動電話來源,亦與常情無違;且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含充電器及電池一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之新、舊品價格,經本院檢附扣案行動電話照片函查結果,新品價格為七千五百元,中古品價格僅二千八百元,有高雄市電信器材商業同業公會(九十)高市電信陽字第0七五號覆函附卷可稽,被告丙○○、乙○○既分別以六千元、七千元之代價購入本件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行動電話,其購入價格亦難認為顯不相當,故被告二人辯稱不知該只行動電話為贓物,係依正常買賣中古行動電話手續、價格購入、售出,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乙○○明知渠等所購入之摩托羅拉廠牌、V三六八八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贓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故買贓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維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