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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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史乃文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自任互助會會首,各召集一組互助會,分別招募己○○、 李松耀陳復滿 等人為會員,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會期分別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五月一日止、八十八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十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分別為四十二會、三十一會,詎丁○○於八十八年底為解決家中債務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多次利用各會員未到場競標之機會,於該二組互助會中冒用 台瑞花蔡冬美陳好盧玉娟侯雯津吳秀蜂侯嫣 、陳復滿等人名義,標取互助會之會款,致活會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不等之標息後,如數給付會款,共詐得約八百三十六萬元,嗣丁○○無故止會後,活會會員己○○與李松耀於交談間發現互助會僅存四個會期,惟至少尚有五會活會,而查知丁○○有詐騙之情事。
二、案經己○○、李松耀、陳復滿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在右揭時間,因為解決家中債務一事,遂趁會員未注意之際,冒用台瑞花、蔡冬美、陳好、盧玉娟、侯雯津、吳秀蜂、侯嫣、陳復滿等人名義標取會款,致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會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己○○、李松耀指訴情節相符(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並有互助會會單二份附卷可稽,是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一個詐欺行為,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竟乘自任會首之機會,詐取會款共八百三十六萬元,所致之損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六份、調解書一份足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其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除召集上揭二組互助會外,另於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召集一組五萬元之互助會,共二十會,其所冒用會員之名義,除前揭會員外,更冒用 馬玉花陳氣方蕎柏 、丙○○、乙○○等人名義,標取互助會會款,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語。惟查: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是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⑵訊據被告除坦承有冒用台瑞花、蔡冬美、陳好、盧玉娟、侯雯津、吳秀蜂、侯
嫣、陳復滿等人名義外,堅決否認另有冒用馬玉花、陳氣、方蕎柏、丙○○、乙○○等人名義,並偽造標單之情事,辯稱:八十九年的互助會是正常結束,馬玉花與陳氣有先告知要止會,方蕎柏、丙○○、乙○○是活會,另丙○○有一會是借標,至標會時,沒有寫標單,都是口頭告知等語。而查:有關被告所召集之互助會,除前揭二組二萬元之互助會有冒標之情況外,該八十九年所召集之五萬元,告訴人並未指出有冒標之情事,且稱僅此一會被告無法作怪等語(見九十年三月七日告訴狀),另有關開標之情況,據證人己○○即活會會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參加八十七年二萬元的會,我參加三個會,其中二個會是我自己名義,一個會是我太太台瑞花的名義,均是活會,這三個會我們有經過調解過,被告用分期付款方式還我,據我所知這三個會至少有一個會被冒標。我都沒有參加過開標,都是用電話聯絡。」(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另證人乙○○亦活會會員則到庭證稱:「八十七年參加二萬元一會,已經死會錢已經收到,我沒有去參加投標。八十八年的會是活會,會沒有借人,剛開始有繳會錢,到九十年二月才沒有再繳,後來我們達成和解,我有拿回三成。」證人甲○○證稱:「參加八十八年的會一會,是死會,我自己去標,錢已經拿到。我是打電話請被告替我標。我沒有參加過開標。」而證人丙○○則證稱:「參加八十七年一會、八十八年參加二會,八十七年的會是死會,是自己標的,是打電話請被告代標。八十八年是一個死會,一個活會,是自己標,有拿到錢,活會沒有遭冒標,我沒有去參加過開標。後來活會部分,被告說需要錢,就借給被告標,所以也算是死會。我沒有聽說過被告有冒標的情形。」(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再證人 高啟雄 亦互助會會員於偵訊時證稱:「我十號這個會,是我標的,我打電話標的,是請丁○○幫我標的。」(見九十年八月十日偵訊筆錄)另會員名單上之馬玉花、陳氣等名稱,係會員戊○○參加互助會時所用之名義,而以陳氣名義所參與之互助會已由戊○○以電話委託被告投標,且已取得互助會款,至馬玉花名義之會,被告曾告知因經濟因素而以止會方式辦理,並已和解,有戊○○所提出之書函在卷足參,是依上述證人所稱,可知該活會會員並未前往標會,而均係以電話聯絡,則在無人到場競標之情況,被告自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之必要,另證人方蕎柏、丙○○、乙○○所有之會或借予被告標取,或自己標取,或尚屬活會,並未遭被告冒標,而以陳氣、馬玉花等名義參加之會,或已由戊○○標取,或受告知止會,亦未有遭冒標之情事,故被告上揭所辯,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八十九年所召集之互助會亦有冒標之情事,或有冒用馬玉花、陳氣、方蕎柏、丙○○、乙○○之名義標取會款及偽造標單冒標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予推斷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故就此部份本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該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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