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一九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所為裁定(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第一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為警查獲他案時,即自動告知吸食毒品,並交出剩餘毒品,且坦承犯罪,事過近二個月才裁定被告觀察、勒戒,是否有違其精義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間某
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下午六時止,連續在雲林縣斗六市○○○路附近某加油站之廁所內,將海洛因摻合礦泉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手臂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晚間七時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晚間八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四七之三號(龍行天下電子遊藝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注射針筒、分盛吸管各一支,經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同日晚間七時,採尿送驗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經被告甲○○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未據自白,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及同日晚間七時,分別在雲林縣警察局刑警隊及臺灣雲林看守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均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可證明。
㈡此外,並有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一小包毛重0‧二公克及施用毒品
之器具注射針筒、分盛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上述,原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定亦稱妥適。被告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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