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О七號C
抗告人即被告乙○○抗告人即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裁定(九十二年度聲羈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對本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之情節於警訊筆錄及檢察官臨時偵查庭複訊時,均據實陳述坦承不諱,故抗告人所為之犯罪行為已完全自白承認,自無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有事實足認為有煙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蓋本件檢察官所聲請對抗告人羈押之理由為「抗告人對於原料來源、酒瓶商標標誌、購買者均一概表示不知情,對扣案帳冊、出貨品等文件,亦拒絕透露其表示之意義」,而據以認定抗告人等有勾串共犯之虞云云,而聲請羈押。然而對檢察官前揭之聲請羈押事由,與本件原審以勾串共犯裁定羈押抗告人之情形回不相侔,事實上本件抗告人對於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及商標法之事實業已據實陳述,坦承不諱,並沒有飾詞狡辯,掩飾犯行,故自無所謂之勾串共犯之情事,而所謂共犯係就何所指,是否有確切證據足堪認定,檢察官未具體指陳,尚有未足。
(二)按緘默權是具體實踐「無罪推定」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之方法,緘默權是被告訴訟法上最基本之權利。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之理由如前所言,為被告二人對製酒原料來源、酒瓶商標標誌及購買者一概表示不知情,對扣案帳冊、出貨品等文件亦拒絕透露其表示意義,但本件被告乙○○對上開問題只是默不作答,保持緘默,被告乙○○係行使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檢察官在不得要領之情況下即遽然以被告乙○○有勾串共犯之嫌,聲請羈押,此誠不知語從何來,該如何說起。蓋關於製酒之原料並非涉及不法,商標部份被告已承認是其私自仿製,但只是未交待在那家印刷廠印製,是否另有涉及其他犯罪不法並不明確,在缺乏積極證據足堪認定下,如何認定被告有所謂「勾串共犯之虞」,完全是檢察官揣測、推論之詞,據信應是檢察官為取得被告的部份自白、供述,於被告行使緘默權之情況下乃以聲請羈押為手段逼迫被告就範,即所謂之「以押逼供」,對檢察官此種做法期期以為不可,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一項規定出於「違法羈押」之自自不得做為證據,所以公訴人透過羈押作為壓迫被告自白之手段,然後再依據被告自自蒐集其他證據,羈押往往淪為被濫用充當偵查犯罪之手段,使被告淪為程序客體,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及武器對等之原則,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此為基於不強制自證己罪的拒絕證言。而本件公訴人無法提出具體之證據以證明被告有勾串共犯之情形,無法令人心服。
(三)而原審裁定羈押被告丙○○部份更是令人深覺不可思議,蓋丙○○一再聲稱其只是記錄出貨相關數據,且負責倉管及協助搬運,並不知道製酒之程序及原料來源及出貨給誰,丙○○完全是依乙○○之指示而工作,所有之製酒過程、技術及原料來源等都是乙○○處理接洽,而丙○○其實對本案牽涉程度並不深入,但僅因是與乙○○是夫妻關係,僅係表示其確實「不知道」,就被冠上勾串共犯之罪名而予以羈押,無法令人接受。
(四)更令人諷刺的是,原審以抗告人等有勾串共犯之虞裁定羈押抗告人,但是卻赫然發現案發當天多家電視媒體及報紙即大肆報導,沸沸揚揚,案情完全曝光,且事實上,當媒體將案情曝光後,有心人早就事先防範預作準備工作,抗告人亦不用勾串,亦不可能勾串,甚至以抗告人身分敏感而不敢與抗告人接觸,是原審之裁定羈押,顯然未洽。
(五)按羈押是最嚴重之強制處分方法,其剝奪羈押人之自由時間相當長,猶如將未經判決確定之被告送監執行,故本件對抗告人採取之強制處分自應符合「比例原則」。然本件檢察官聲請羈押抗告人,其理由並不充足,而原審對此亦未詳加審酌,遽對抗告人為羈押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人乙○○幼年時期因發燒導致汗腺功能缺失,全身不能排汗,在加上多年前幼年時期發生嚴重車禍,導致沒有牙齒,咀嚼功能喪失,此有病歷影本足參。抗告人結婚之後先後生育有三名年幼子女此亦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嗷嗷待哺,今遽然被裁定羈押,家中子女頓失依靠,無人照料。故揆諸前開所言,可知本件抗告人等顯無羈押之必要,惟原審未注意及此,遽准為羈押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自難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經查:原裁定羈押抗告人等之理由係以抗告人等對於原料來源、酒瓶商標標誌、購買者均一概表示不知情,對扣案帳冊、出貨品等文件,亦拒絕透露其表示之意義,而認定抗告人等確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偵查等語,固非無見。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刑罰(保安處分)之執行,故羈押被告,除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外,尤須就其目的考量有無羈押之必要性,換言之,須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者,始得予以羈押。然查本件抗告人等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五、七、八頁),復有私酒成品、製酒機器、帳冊等扣案可稽,則抗告人等是否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似非全無探求之餘地,況本件抗告人等所涉嫌違反之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係屬輕罪,縱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事,抗告人等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亦應詳予斟酌。再者,本件檢察官就如何認定抗告人等有無串證之虞乙節,亦未敘明證明之方法以釋明,原審徒憑抗告人等未供出原料來源、酒瓶商標標誌、購買者,及對扣案帳冊、出貨品等文件亦拒絕透露其表示之意義,即遽予以裁定羈押,尚嫌率斷,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調查並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陳清溪法官楊子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王全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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