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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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巨股
上訴人乙○○即被告右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三日晚上,因與綽號「 毛弟 」之甲○○在嘉義市○○路新生海產店內,因甲○○說話聲音過太, 蘇某 叫 胡某 說話小聲,雙方發生口角,乙○○乃心生不甘,嗣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在嘉義市○○路○○○號「天居酒屋日本料理」(下稱天居酒屋)店前,看見甲○○在店內,乙○○即思報復,乃邀同綽號「 阿達 」及另二名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嘉義市「侏儸紀遊藝場」會合,乙○○並私下攜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在台中市○○路旁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塗 」之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口徑九㎜改造 貝瑞塔 (BERETTA)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可供該手槍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口徑八‧三㎜土造子彈七顆(此部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經原審判決後撤回上訴己確定,槍彈亦已宣告沒收。),其餘三人分持鋁製球棒二支與高男子爾夫球杆一支,搭乘「阿達」所駕駛之紅色自小客車,行至上址天居酒屋前,共同基於恐嚇甲○○之犯意聯絡,進入該天居酒屋後,由乙○○持前揭槍、彈,朝該天居酒屋之天花板射擊子彈四發,惟僅擊發一發後,並另以:「毛弟,給你死!」之加害生命恫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安全,另三名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則持球棒與高爾球杆與甲○○之友人 廖雲輝 等三、四人互毆約一、二分鐘後(傷害部分,均未據提出告訴),乙○○即持前開槍、彈與「阿達」及另二名男子逃匿,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廿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八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乙○○始主動至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警方經乙○○同意後搜索其身體,扣得前開改造槍枝(含彈匣一個)及土造子彈三顆(送鑑驗時已試射二顆)。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以「毛弟,給你死」等語恐嚇被害人甲○○之事實辯稱:伊沒有說那句話云云,惟查被告於右開時地,持上開槍彈,朝天花板射擊,及由「阿達」與另二名男子分持鋁製球棒二支與高爾夫球杆一支,至上址天居酒屋,恐嚇被害人甲○○之犯行,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指證稱:持銀色手槍男子一進門就說:「毛弟,給你死。」等語甚明(見警卷第九至第十一頁,偵卷第廿一頁),並經現場之證人廖雲輝於偵查中結證稱:乙○○進來(天居酒屋),開槍時子彈擊到天花板,並對於甲○○說「呼你死」等語(見偵卷第廿頁),而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亦自承:當天伊持手槍,由「阿達」與另二名男子分持鋁製球棒二支與高爾夫球杆一支,至上址天居酒屋,伊在門口持槍對天花板射擊,伊與朋友用意是在教訓毛弟讓他害怕而已,沒有要殺他的意思等語(見警卷第三頁背面,偵卷第五、廿九頁);伊與甲○○前在海產店發生口角,所以才去找甲○○,伊原本是要恫嚇他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五、三十九頁)。又參以被告公與另二名男子,公然前往上開料理店,被告持改造手槍朝天花板射擊,而阿達等人持鋁製球棒及高爾夫球杆,且口出恐嚇之語,揆諸常情,焉有不令人心生畏懼之理。再被告與其他三名男子上開所為,確已致甲○○主觀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此亦據甲○○於偵查中指訴在卷(見偵卷第廿二頁)。綜上所述,被告有前揭恐嚇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所辯無恐嚇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與綽號「阿達」及另二名成年男子就恐嚇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五月廿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O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七月十二日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查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在上址某海產店內,僅因被害人在店內說話大聲,雙方發生口角,即私自持槍射擊並夥同數人分持鋁製球棒、高爾夫球杆在公開場所恫嚇被害人,雖其係事後主動投案,然動輒結夥尋釁,其犯行顯非輕微,而所生實害亦不能謂非重大,尚難認有堪資憫恕之可言,自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求處,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原審因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及另夥同三人為上開恐嚇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暨其上開犯罪動機之輕重、實施之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犯罪後主動投案,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撤回上訴已確定,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李文福法官田平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