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抗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О六號C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即 林明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四七號、第三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完全聽信被告片面之詞,對於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則均置之不採,諸如被告所謂合作成立一家吉城市開發公司,抗告人乙○○為董事長、 林聯輝 為總裁、被告自任總經理云云,全屬被告自編自語,再被告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明明答稱有跟乙○○借二十五萬元,之後又翻謂是向林聯輝借的,其實林聯輝早期即曾代理被告之債權人聲請查封過被告財產,對其為人及欠債不還之惡例知之甚稔,無理由輕易借與錢財,至乙○○委請林聯輝律師所撰催告函所載「本人前經貴律師轉託」一語,更足證二十五萬元確非林聯輝所有,奈原審竟為顛倒之認定,殊違採證法則,抑且抗告人一再提出被告以自行填寫日期之支票,偽為客票之事,請求原審調查,原審均未予調查,殊不知被告交予抗告人之兩張支票,經肉眼就能看出上開二張支票之阿拉伯數目之票載日期,其字跡出自同一人手筆,足證均係出自被告一人安排之騙術,尤其被告向抗告人騙借時,均謂一週後即還錢,惟屆期均提出一個月之支票,且屆期又換票,直到抗告人提起自訴,始虛情假意直至今年四月才還四萬,五月又還三萬,足見被告只在敷衍拖延而已,為此狀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固得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惟若案件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法院未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為訊問、調查獲得結果,而係經多次審理程序後始認被告罪嫌不足,即應本於審理之結果而為實體判決,不得逕以裁定自訴人之自訴。次按法院以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者,雖不須至法院達毫無懷疑程度,惟仍應以無合理之犯罪嫌疑始可,若有合理之犯罪嫌疑,雖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則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為實體審理,否則無罪判決與裁定駁回自訴將無所區別。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等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六月間,以暫時週轉,不到一星期即可償還為詞,先後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被告二十五萬元、二十萬元,屆期被告均以其自行偽造之客票塘塞,拖欠至今,認被告犯有刑法上之詐欺罪嫌。原審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止先後經六次審理程序,始依其審理所得之一切事證,認自訴人之自訴確係存在與事理、證據並不相符之事實,本於「證據裁判」之原則,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固非無見,惟依前揭說明,原審既係經多次審理程序後始認被告罪嫌不足,似宜本於審理之結果而為實體判決,其逕以裁定駁回,於法尚有未合,況原裁定理由
參、肆,均為無罪判決之論述,其據以裁定駁回自訴,亦有前後矛盾之嫌,又原裁定謂被告在公司經營上較困難,又遭許多代銷商跳票,加上社會經濟不景氣導致公司財務週轉困難,才向自訴人借錢等語,則被告借款之初是否即知無償還能力或有無償還意願,亦有加以調查必要,始得謂被告罪嫌不足,再被告對二十五萬及二十萬借款,均曾坦承係向自訴人乙○○所借(見原審卷第九十五頁),被告償還五萬元、三萬元係從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開始,乃自訴人提起自訴以後的事,其於借款之初是否有償款意願,所謂一星期即還是否屬實,其交付之客票是否係其偽造,均涉及其是否有施用詐術之不法意圖,今抗告人既提出支票以供比對,自有予以調查審究之必要,以昭折服,乃原審未予調查,即以被告罪嫌不足,而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尚有未洽。
四、自訴人抗告意旨,執上開各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詳查更為妥適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