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周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參佰貳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1月21日向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約定本項貸款
為一次撥款,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並適用優惠
利率為7.88%,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優惠年利率16%,
貸款期間若有累積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紀錄,則自動調整
為年利率18%。嗣被告分別於90年9月28日及91年4月12日
申請追加貸款額度,並約定適用優惠利率為16%,貸款期間
若有累積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紀錄,自次月1日起,年利率
自動調為19.95%。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至99年
1月13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32,327元未清償。嗣
美國運通銀行於97年8月1日將其台北分公司及高雄分公司
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概括承受,渣打銀行復於99年12月15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
新聞紙。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經濟部
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渣打銀行公司
變更登記表、歷史帳務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新聞紙
、原告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14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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