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董雅慧
被 告 呂正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內購買泡麵,因認店
家標示之價格與品項不一,而與原告發生爭執,被告竟在公
共得出入之超商內,以「幹你娘」、「你三小」等語公然辱
罵伊,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公然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107年度簡字
第2482號刑事判決以公然侮辱罪刑判處被告罰金8,000元,
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乙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卷宗查證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爭執,復未能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因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對原告為上
開公然侮辱之言詞,破壞原告之名譽,依前開法條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查原告係
高職肄業,其名下並無財產,而被告係高職畢業,有汽車2
輛,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一筆,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斟酌被告無故出言公然辱罵原告,
行為實屬非是等情,並審酌兩造如上所述之身分、地位及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
00元為相當。是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書記官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