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116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張涵瑜
被 告 朱鴻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
萬貳仟伍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陸拾陸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07,972元,及其中72,502元自民國(下同)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
10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時不再請求違約金7,506元,載明筆
錄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
並發給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至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
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依約定條款第14及15條,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
按年息15%計算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後,自94年11月30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累計72,502元消
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與費用,合計100,466
元帳款未付。茲因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其對於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被告應依訴之聲明所載金額
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辯稱略以:願意償還,並已向法院申請更生程序云云。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
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
,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
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
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已
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惟法院尚未裁定准許,是原告仍得請
求被告清償債務。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