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補字第1300號
原 告 蔡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StephMichaelShafer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明尼蘇達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
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勞工或工會提
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
判費之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
10、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為被告應
自民國107年5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5,370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述二項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亦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價額定之。而本件
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而涉訟,故此部法律利益,應以原告繼續任職於被告
所能獲得利益為準,亦即計算至其任職於被告至強制退休之日為
止。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雖僅請求被告應自107年5月1日起按
月給付155,370元至原告復職日為止云云,惟此繫諸於未來不確
定之事實,無法作為確認訴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查原告
為00年0月00日生,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解僱之日起亦即107
年3月2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餘9年又1月,依前揭
規定,以其權利存續期間所計算之數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茲
以原告起訴狀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中主張每月基本薪資155,370
元,故本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16,935,330元【計算式:155,
370元/月×12月×《9+1/12》年=16,935,330元】,本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1,072元,惟依上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
1/2,故原告尚應繳裁判費80,536元(計算式:161,072元×1/
2=80,5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