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宏駿
黃良俊
被 告 郭瑞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貳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
人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應自訴外人新
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9月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伊消費
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42,626元及利息未為清償,且迭經
催討無效。嗣訴外人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伊,並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請求金額計算
表、帳單明細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答辯或陳述,本院依上揭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