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吳一祥
相 對 人 游如 安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
一○五一七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板
簡字第一六五一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聲請人簽發之本票聲請鈞院核
發本票裁定(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7366號)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在案(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171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鈞院107年度板簡1651號),且若許相對人繼續執行,聲
請人必將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求在上述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
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
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
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
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
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17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經調取本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65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
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