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 柯鈴秋 被上訴人 李寶綢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黃玥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9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8月20日參加以上訴人為會首,合會會期自96年8月20日起至101年8月20日止,合會人數連會首共71會,每期會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每月20日開標之內標制合會(下稱系爭合會)1會份。被上訴人自首期起至99年4月20日止,均按時繳納會款,且從未標取合會金。詎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出標後,竟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繳會款連同應得會息76萬元(每期2萬元×37期+首期會款2萬元=76萬元)應用以抵銷訴外人即介紹被上訴人入會之 陳麗琴 之債務為由,拒絕被上訴人出標。然被上訴人並非陳麗琴之人頭,亦未同意承擔陳麗琴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行使會員之權利,顯無理由。而上訴人既已無法再提供被上訴人標取99年5月份合會金之機會,則系爭合會自屬不能繼續,上訴人卻未交付應平均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付迄今已達2期以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會款即76萬元。此外,基於同一事實可知,系爭合會成立之目的已無法達成,是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系爭合會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上訴人回復原狀返還上開76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以自己名義加入系爭合會,然被上訴人實際上僅係另一會員陳麗琴之人頭,平日均係由陳麗琴負責為被上訴人繳納會款,被上訴人本人則從未與上訴人接觸,兩造亦素不相識。又陳麗琴前於97年1月20日,本欲以自己名義出標,然因系爭合會定有「一人參加兩會以上者,第二次標會需過半數方可續標」之規定,且陳麗琴以自己名義參加之兩會中,已有一會曾得標,陳麗琴遂改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標並標得該期會款,故被上訴人應已喪失出標權,其再於99年5月20日為出標之表示,自無從允許。退步言,即便認為被上訴人並非陳麗琴之人頭,亦未授權陳麗琴以其名義出標,被上訴人平日既均委託陳麗琴代繳會款,自足使上訴人誤信陳麗琴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被上訴人亦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為陳麗琴於97年1月20日代為出標之行為負責。再者,被上訴人之會份亦已經陳麗琴於99年4月間同意讓與予上訴人,並約明已繳之76萬元會款無得取得。是則,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再行出標,自屬正當,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已繳納之會款7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0日以自己名義參加系爭合會1會份。
㈡被上訴人自首期起至99年4月20日止,均有按時繳納會款。
㈢被上訴人曾於99年5月20日表示出標,經上訴人以不具出標資格拒絕,故未標得該期合會金。
㈣上訴人自99年5月20日起至今,均未將會首及其他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按平均比例交付予被上訴人。
㈤系爭合會97年1月20日標單上「陳麗琴」之簽名為陳麗琴本
人所簽;旁側「阿綢」2字則為上訴人所寫;而該期合會金已經陳麗琴領取完畢。
五、然被上訴人另主張其確有參加系爭合會之意思,並非單純出借名義予陳麗琴,且其未於97年1月20日親自或授權陳麗琴代其出標,並非已得標會員,上訴人拒絕其於99年5月20日之標會中出標,顯無正當理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在於: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陳麗琴之人頭,辯稱被上訴人不能行使其會員權利一節,是否有據?㈡陳麗琴於97年1月20日標會中,是否有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標取該期合會金?㈢如是,陳麗琴有無經被上訴人授權?如未經授權,又有無何等表見代理之情事?㈣倘認被上訴人確實尚未得標,則其可否請求返還已繳之會款?數額又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分別明定。又倘會首無正當理由拒絕會員行使其出標之權利,致該會員無法標得特定會期之合會金,對該會員權益之損害,要與會首逃匿致無法得標,並無二致,堪認上開情事應符合前揭第709條之9第1項所定之「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者。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標會中出標遭拒絕一事既無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繳之會款是否有據,首應繫於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之出標,要否具備正當理由,先予敘明。
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標會中,係向其
表示被上訴人所繳之76萬元會款應與陳麗琴所積欠之會款相抵銷,故拒絕其出標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事後亦僅提出上訴人簽發票面金額為76萬元之空白本票1紙為憑,顯難逕予採信。然上訴人亦不否認當天確有拒絕被上訴人出標之事實,惟上訴人另稱此係因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
20日標會中,即已由陳麗琴代為出標並得標,故已不具出標資格等語為辯。是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應探究上訴人以前詞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出標是否合法,以為被上訴人之請求有據與否之判斷。
㈢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僅係陳麗琴之人頭,而認被上訴
人不得行使含出標在內之會員權利,然本件被上訴人形式上係以自己名義參與系爭合會,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系爭合會之標單數紙附卷可稽,自應肯認被上訴人確實具有會員之身分,是被上訴人依其會員身分,主張有出標之權利,於法即無不合。至於被上訴人入會時,是否僅係出借自己名義予陳麗琴而無入會之真意,至多僅涉及被上訴人與陳麗琴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應影響系爭合會會員身分之認定,否則將無從保障其他會員或第三人之信賴,對交易秩序亦有危害之虞,是上訴人以前詞置辯,自不足為採。被上訴人應具備系爭合會會員資格,於未得標前,應有出標資格,堪予認定。
㈣再參以上訴人所提97年1月20日之標單所示,其上除經「陳
麗琴」本人簽名確認業已收受該期合會金無訛外,其旁側另有由上訴人自行書寫之「阿綢」2字(見本院卷第11頁)。
而上訴人辯稱此係因陳麗琴當時明知自己已不具出標資格,又欲標取該期合會金,故向其表示要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標,其才會在標單上註明「阿綢」2字,以標示該期出標會員乃被上訴人一節,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查上訴人所述上情,業經陳麗琴於其於100年3月25日立具之意見書中陳證無誤(見本院卷第89頁);而該等意見書內容,雖非陳麗琴於本案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一部,然衡諸此一意見書乃由被上訴人於本審中自行提出,其內容之真正自為其所肯認,可見被上訴人猶否認陳麗琴於97年1月20日標會中,係向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出標云云,與其自己之主張間顯有矛盾,而不足採。且陳麗琴雖亦有以自己名義參與2會份,然其中1會份業已於96年12月20日得標,復參以系爭合會之標單已載明「兩會以上第二次標會需過半數方可續標」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可知陳麗琴於97年1月20日時,依約確已不具出標資格,益見陳麗琴確有以被上訴人名義出標之可能,是上訴人辯稱陳麗琴於97年1月20日之標會中,係告知要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標等情,並非虛妄,而堪採信。
㈤然陳麗琴既非被上訴人本人,其片面向上訴人表示以被上訴
人之名義代為出標,效力自非當然得及於被上訴人。換言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受陳麗琴上開代標行為之效力所及,自應由上訴人先行就陳麗琴已經被上訴人本人授權、或至少有表見事實足使上訴人誤認陳麗琴有代理權等情事加以舉證;倘上訴人無法證明上情為真,即應認為陳麗琴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自無須受陳麗琴上開代標行為效力之拘束。而查,上訴人雖屢稱被上訴人僅係陳麗琴之人頭,陳麗琴當然有權以被上訴人之名義代標等語,惟其亦自承97年1月20日當天僅聽信陳麗琴之說詞即同意由其代標,並未再向被上訴人確認是否有意授權,而其認為陳麗琴有權代理之依據,則僅在於被上訴人從未親自繳納過會款予伊一事,及陳麗琴實際上也另以訴外人 王雪娥 、 陳玉春 、 徐萍文 等人之名義入會而已。然而,縱認上情為真,法律上亦無從僅因會員向來均委託他人轉交會款,即遽然推論此已該當於本人之授權行為、或所謂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表見事實;至於訴外人王雪娥、陳玉春、徐萍文是否有將自己名義借與陳麗琴參與系爭合會,更與本件被上訴人有無同一情形之認定無涉,自均不足以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上訴人自己之主張,王雪娥、陳玉春及徐萍文等人雖均由陳麗琴代為出標、甚至代為領取得標會款,然上訴人仍是直至99年4月20日後,因主動催告上開3人繳交會款時,始知悉該等3人僅係陳麗琴之人頭(見上訴人100年1月11日上訴狀第3頁),由此益見即使被上訴人平日均委由陳麗琴代為繳納會款,且97年1月20日亦係由陳麗琴出面代理出標,上訴人亦不必然即會誤認陳麗琴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上訴人執此辯稱本件應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亦有矛盾。此外,則未見上訴人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認上訴人辯稱陳麗琴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出標一節,為無理由。職是,則被上訴人自屬未得標之會員,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出標,洵非正當。
㈥至上訴人另以陳麗琴已於99年4月20日將被上訴人之會份即
陳麗琴實際所有之第7會份,讓與予上訴人,並約定該會份已繳之76萬元會款不得取回等語,否認被上訴人有再出標之權利,惟按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此乃民法第709條之8第2項所明定。準此,上訴人稱自己已自陳麗琴受讓被上訴人之會份,自應先證明陳麗琴有權轉讓、以及該轉讓業經全體會員之同意,始足當之。然陳麗琴是否有權轉讓他人之會份尚未據上訴人證明,已如前述,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更從未舉證說明其他會員是否均同意陳麗琴將被上訴人之會份轉讓予上訴人,則上開轉讓行為,自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有間,而非有效。
㈦綜上可知,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於99年5月20日之標會中出
標,所持理由要非有據,依首揭有關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至第3項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已繳之所有會款,應屬有據。而所謂已繳之會款應如何計算,基於合會制度之精神,係以會員得標時所付出之標金,為未得標會員應享之利益,應認會首於中途停會或有其他情事致合會不能繼續時,對未得標會員,應按其已繳付各期實繳會款連同標金即每次會金全額負返還之責任,而非以各會員實繳會款為準(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上訴人以未得標會員之身分,請求每期會款應以實際繳納者加計應得標金,每期2萬元計算,自首期96年8月20日起至最後一期繳款日即99年4月20日止,共38期,總計繳納會款為76萬元(計算式為:2萬元×38期=76萬元),應與上開規範意旨無違。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林惠霞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劉英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