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4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406號
原   告  吳正華
被   告  羅光宗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406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四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15日與原告之母
陳宜霏 簽立租賃契約,並約定由被告向陳宜霏承租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租期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4日止,租金每
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15日前給付。詎被告自
107年起即未依約全額支付房租,迄至109年11月14日止,被
告遲付租金已達23月,扣除押租金22000元後,尚積欠租金
254000元。嗣陳宜霏於109年8月24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
,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則系爭租約已於
109年11月14日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業
於109年10月19日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並為登記,被告自應
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12000元之不當得利迄交屋之日止,此
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254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除戶戶籍謄本、建
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兩造間通訊對話
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
四、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4樓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租金254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9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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