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23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附表所列之證券,業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等證券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為除權判決將所遺失之證券宣告無效以保權益等語。
理 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附表:
股票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0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詳如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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