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328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林澤青
張哲瑀
錢韻和
被 告 陳鴻章
訴訟代理人 詹智揚
賴德謙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328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
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 黃郁惇 所有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
輛)自小客車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由駕駛 黃裕勝 於民國
109年07月25日18時30分在新北市永和區網溪國小停車場,
遭被告陳鴻章駕駛車號000-0000之車輛撞擊致系爭車輛受損
,本件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
)478,549元(零件:397,970元、工資:19,635元、烤漆:4
1,044元)依民法第191-2條前段:「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及民法第213條第3項:「負損害賠
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故被告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黃郁惇車輛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行駛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代位行駛民法第191-2條、第213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78,5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語。
二、被告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事故過失責任之判斷:
本件車禍事故承辦員警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
王膺豪 所製作員警工作紀錄簿係記載:陳鴻章駕駛自小客
車於今日(25日)於網溪國小地下停車場一樓與當事人黃裕
勝駕駛自小客車在會車時造成左保險桿及車燈及左側車頭
鈑金凹陷受損,而黃裕勝駕駛自小客車車牌掉落及水箱護
罩及前保險桿有凹陷的情事各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109年11月9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094227908號函
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參以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
依兩車之相對位置、轉向角度及受損情況等情況綜合觀之
,原告保戶之駕駛黃裕勝與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均有會車
不慎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綜合雙方前述過失
情節,認本件兩造應各負50%之肇事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
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兩造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則就其造成
之損害,自應對他方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按損
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在計算兩造
請求的損害賠償時,亦應依此一規定按過失比例減輕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478,549元,業據提出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應堪認為真實。而本
件兩造之駕駛人各負50%之過失,亦已認定如前。是以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239,275元(計算式
:478,549元×50%=239,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239,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
分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