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34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被 告 賴允成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3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拾玖萬 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賴允成於民國108年1月1日凌晨1時51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0號處,因酒後駕車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
道,致撞損由訴外人 王耀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事故發生後,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板橋分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由其所有人
王有慶 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
期間內,原告經其書面通知,並派員向警方查證上情屬實後
,因系爭車輛受損嚴重,根據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
新車附加條款第一條:「…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對於
被保險汽車發生主保險契約之承保事故致被保險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依本附加條款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
之責:…三、被保險汽車之修復費用超過新車保險金額之50
%以上,且被保險汽車之內外裝、外鈑零件以外之部分有明
顯損傷時。」。系爭車輛送交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
務廠估修,估修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1,950元整(零件
192,847元、工資153,993元、烤漆25,110元),已逾上開保
單條款規定之維修上限。經被保險人王有慶將系爭車輛辦理
報廢完畢後,原告按保險契約賠付全損保險理賠金654,000
元,另扣除車輛報廢後之殘體拍賣所獲金額60,000元,原告
實際支付保險理賠金金額為594,000元整(保險理賠金654,
000元一殘體拍賣金額60,000元=594,000元),原告既已依
汽車保險單條款約定事項理賠完峻,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
條第一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並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及車損照
片等件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59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