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7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韓奇峰
被   告  劉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
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4,8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4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寶珠於108年03月15日14時08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普重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與西湖
街口處時,欲右轉大湖路530巷,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直線
行駛之原告承保車之0688-DY號自小客車,導致原告保車受
有車輛前方受損及左大燈總成損壞,案經桃園市警察局湖山
派出所派員處理在案。系爭車輛修護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
84,843元(其中零件費用43,705元,工資13,790元,烤漆
27,347元),經零件計算折舊後金額為44,206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並依法向被告求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
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
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44,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車損照片
、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4,20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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