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353號
原 告 歐炳煌
被 告 詹登欽
上列當事人110年度板簡字第353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0
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號
一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以
鄧淑春 為原告,嗣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具狀變更原告為歐炳
煌,經核其請求均係基於租賃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爰准以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5日向原告承租
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自109年3月25日起至110年
3月2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於每月25日
給付。詎被告自109年7月起即未依約支付房租,遲付租金已
達5月,共計欠繳房租45000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
應於109年12月31日前繳清積欠租金並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逾期則終止租約,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是兩造租約已於
109年12月25日終止,被告對租賃物即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
有,自應按月賠償原告未收租金9000元之損害迄交屋之日止
,此部分併予請求。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欠租45000元,
並自109年12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9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存證信函、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
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屋全部
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5000元,及自109年12月26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9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