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7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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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0年度板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張方憶
被   告  廖嘉裕
訴訟代理人  廖振甫
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板簡字第271號返還所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110年4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謝盛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至原告住處造訪,
向原告稱先前原告委託被告販售之花藍寶數粒裸石賣相不夠
好、難出手,欲換純正台灣藍寶石(海藍色)比較容易出售
,原告當下即將7粒純正台灣藍寶石約100克拉交予被告代為
販售,並言明1克拉新臺幣(下同)3,000元為底價,而原告
於109年7月18日電詢被告詢問此事,被告稱「沒賣」,原告
要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寶石,被告卻稱不知道放在何處,原告
即向被告稱折換現金30萬元來償還,嗣經原告再次電詢被告
,被告仍稱找不到東西、沒錢等語。經原告屢次聯絡被告,
被告均拒不見面。為此,爰請求返還前揭委託販售7粒純正
台灣藍寶石約100克拉,如無法返還,亦應給付相當之金額
即30萬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名片及錄音帶等件,均無從遽認原告確
將台灣藍寶石7顆交由被告代為販售之事實。原告先不能
舉證兩造間確有前揭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
,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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