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冒名 蘇庭仁 ,經本院更名另行審結)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由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某日,向綽號 學朗 之不詳姓名者,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十六張及半成品六張,並從中知悉如何偽造信用卡之方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某日起,在高雄市○○區○○里○○路○○號十二樓之三租賃處,以所購買之半成品信用卡,凸字機一台及手提電腦一部,連續偽造如附表所示扣押書所載信用卡共十八張(其中十五張在前揭乙○○租賃處為警查獲;另三張在乙○○身上皮包內為警查獲),足以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復與其女友丙○○基於共同行使偽造信用卡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新營店,由乙○○持前揭偽造之卡號為00000000000000、ABNAISA之信用卡交付給丙○○,再由丙○○持之向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新營店店員消費,使該店員誤以為真,而陷入錯誤,而交付其所購買之MOTOROLA三六八八型行動電話二支,並偽造 莊沛蓁 之署押於簽帳單之簽名欄成為有收據性質之私文書後,透過接受刷卡商號持以向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行使,致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並詐得如上多次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莊沛蓁及發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嗣乙○○又夥同其女友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營市○○路○○○號燦坤實業有限公司新營店,欲持前揭偽造信用卡之其中三張(一張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一張為荷蘭銀行、一張為台新銀行)欲準備再度消費之際,為該店員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丙○○與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第二百十六條、笫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受被告乙○○之所騙,不知信用卡係偽造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故犯罪事實必須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始得據以認定,不能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
四、經查:檢察官認被告丙○○與被告乙○○共犯上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笫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非以被告丙○○係乙○○之女友,關係熟識,且「莊沛蓁」之簽名亦係被告丙○○所為,其諉稱不知,孰人能信等情為主要依據,就被告丙○○如何知悉被告乙○○所交付其持用之信用卡為偽造,二人如何為犯意之聯絡,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僅以上開推測之詞遽以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尚難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次查經查:本案「莊沛蓁」之簽名係被告所為,惟信用卡係被告同案被告乙○○所交付,且購買之物品亦係付被告乙○○,若被告丙○○不知被告乙○○未得有莊沛蓁之授權使用信用卡,或被告丙○○誤以為被告乙○○已得有莊沛蓁之授權,自難認被告丙○○具有犯罪故意,而不該當於公訴意旨所認定之偽造文書、詐欺罪名,核先敘明。次查,被告丙○○與被告乙○○二人僅相識月餘,且在酒店結識,被告丙○○甚且為被告乙○○冒用蘇庭仁之名而渾然不知。此據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們已認識一個多月,我們是在高雄市KTV酒店所認識」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蘇庭仁的身分證我撿到的,何時檢到忘記了,我告訴丙○○我的名字是蘇庭仁」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亦供稱:「男女朋友關係,約一個月左右,在高雄酒店內認識」等語相符。再者被告乙○○於警局及檢察官偵察時,均冒名蘇庭仁應訊,於本院審理時經傳訊真正之蘇庭仁到案及將被告乙○○之指印送經鑑定方始查明,此有蘇庭仁筆錄及刑事警察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在在均足證二人交情難認有檢察官所指之已達熟識之程度,則被告丙○○是否知悉被告乙○○所交付之莊沛蓁身分證及信用卡為偽造,尚非無疑。再查: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稱:「我告訴他說信用卡是朋友的,朋友他欠我錢拿信用卡叫我刷抵債」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中辯稱:「蘇庭仁(被告乙○○)告訴我這張信用卡是朋友的,沒有告訴我是偽造的」;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稱:「假蘇庭仁告訴我這是別人的信用卡,但已經得到別人的同意」等語,前後相符,據此要可證明被告丙○○辯稱與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尚非無據。末查,證人即燦坤公司職員甲○○於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時結證稱:「買手機跟電腦要出示身分證,名字要一樣才可以買」、「我記得她跟 賣西 的討價還價,他拿身分證、信用卡來刷卡」等語在卷,足證被告於刷卡當時係持有莊沛蓁之身分證一節,洵無疑義。再果被告丙○○果知其所持用之信用卡係屬偽造,其將來無並需對所購買之手機,付出分文,衡情其無需要與店員討價還價,亦足證被告丙○○並不知其所持用之信用卡為偽造,故被告辯稱誤信被告乙○○所言,認被告乙○○得有莊沛蓁之授權可使用信用卡等情,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