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四三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 律師
許登科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六九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略稱: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百四十二萬三千九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陳述略稱: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聲明及陳述: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