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淑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3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淑味竊盜,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蘇淑味於民國105年6月30日16時40分左右
,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屋前,見楊淑
雲所有之折疊腳踏車停放在外、未上鎖、無人看守,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騎乘。同日23
時10分左右,蘇淑味騎乘該腳踏車在該埔子村埔子126之
8號屋前被查獲。
二、證據:㈠被害人 楊淑雲 之警察詢問筆錄,㈡贓物認領保管單
,㈢被告坦白承認犯行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官審酌被告
前有不構成累犯之偽造文書、詐欺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證,且腳踏車已經被害人領回
,以及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家境貧寒(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服勞役的折算
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述罰金刑,應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
高為30倍,單位為新台幣)